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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請問 貴公司是否為合格之採樣機構?

本公司為勞委會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勞安三字第0920054898號),且擁有多位工礦技師及甲級採樣技術士。

請問為什麼要做環測?實施環測對公司有什麼好處?

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除了符合政府法規,避免因勞檢時遭到罰款外,亦可針對勞工作業環境實態進行評估,使其量化,雇主可根據其檢測結果進行現場的改善,使勞工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工作,提升公司競爭力。

請問何謂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所述,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如下。(1)高溫作業。(2)暴露於平均音壓級在85dB以上之噪音作業。(3)游離輻射作業。(4)異常氣壓危害之異常氣壓作業。(5)鉛作業。(6)四烷基鉛作業。(7)粉塵作業。(8)有機溶劑作業(如:正己烷、二甲基甲醯胺等)。(9)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如:鉻酸、錳、硫酸等)。(10)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11)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請問我們公司做鑄造的,應檢測什麼項目?

鑄造產業之檢測項目大致可整理如下,因需檢測之項目繁多,如 貴公司無法自行判定,需要更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本公司或mail或至本公司網站上洽詢。(1)鑄造業多為粉塵作業場所,請先檢視粉塵中成份是否含游離二氧化矽,如有應做第一或第二種粉塵。(2)鑄造業應會使用到高溫熔爐,所以應實施高溫檢測。(3)作業現場應多為噪音場所,應實施噪音檢測。(4)最後請了解是否有使用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物質或重金屬粉塵,如甲苯、甲醇、鉛等。

請問本公司為PCB產業,應檢測什麼項目?

PCB產業之檢測項目大致可整理如下,因需檢測之項目繁多, 如 貴公司無法自行判定,需要更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本公 司或mail或至本公司網站上洽詢。 (1)可提供 貴公司之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傳真或Mail 至本公司將可為您做專業的判斷。 (2)若有乾、溼膜作業時,建議實施有機溶劑之檢測,如:乙 二醇丁醚、丁酮、酒精等。 (3)此外酸洗作業建議實施無機酸之檢測,如硫酸、硝酸、鹽 酸、氫氟酸等。 (4)現場可針對噪音作業場所實施噪音檢測。 (5)可針對有中央空調之室內工作場所檢測二氧化碳。

我們公司僅是一般辦公大樓,請問可以實施哪些項目的環測?

辦公大樓之檢測項目大可整理如下,因需檢測之項目繁多,如 貴公司無法自行判定,需要更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本公司或mail或至本公司網站上洽詢。(1)一般辦公場所如為中央空調時,應執行二氧化碳減測。(2)如 貴公司有機房,如冰水主機或發電機房等,應實施噪音檢測。(3)建議工作場所之通道及辦公室可實施採光照明之檢測。(4)發電機房通常有硫酸之物質,如該場所為人員長時間作業之處,建議應實施硫酸等無機酸之檢測。(5)此外本公司有提供電磁波之檢測。

為什麼粉塵測試時有分總粉塵跟可呼吸性粉塵?兩者有差別嗎?

總粉塵與可呼吸性粉塵之粒徑大小不一樣,所以沉積在人體的位置也不一樣,相對危害人體的程度也有差別,所以建議在執行粉塵測定時兩種粉塵均要實施。

請問勞工噪音作業環境測定應測定何種項目?

為掌握勞工作業實態,保障勞工身體健康,建議先測定背景噪音以確定該區域噪音發生源是否為噪音場所,然後再測定劑量噪音以確定該噪音是否對勞工造成聽力損失。

請問現在到底需不需要測定風速呢?

風速標準已從勞安法中刪除,因風速的強弱並不能證明作業場所中有害物之濃度是否會危害健康,但基於勞工健康關係,仍建議實施風速測定以了解設備抽排氣設備是否正常運作。

請問採樣策略跟計畫該如何製作?

依據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中之規定,事業單位於執行作業環境測定前,應訂定切合實際之採樣計畫書,本公司可指導事業單位製作計劃書之原則,如需要更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本公司或mail或至本公司網站上洽詢。事業單位如要制定採樣計畫可參考下列方向製作。(1)初步之觀察A、廣泛收集作業環境的資料。B、收集途徑。C、選擇危害因素,選擇測定對象。(2)評估採樣量A、相似暴露群規劃。B、決定測定場所及危害物質。C、評估暴露。(3)實際之採樣A、設計取得代表性樣本。B、採樣分析方法。C、測定結果整理與評估。

請問是所有的環測報告都要保留三年嗎?

(1)依據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2)粉塵應保存十年。(3)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4)未載明項目者應保存三年。

如果沒有保存環測報告是否有違法問題?

環測報告為勞工作業環境現況之依據,依據勞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如未依規定保存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請問貴公司有賣作業環境測定的儀器嗎?

本公司有配合廠商,如需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或mail至本公司洽詢。

請問貴公司是否可以執行環保方面的檢測?

本公司有配合廠商,如需詳細資訊歡迎來電或mail至本公司洽詢。

 

有關事業單位設置管理單位、人員,第一類事業單位(營造業以外)所置安(衛)師可否兼任甲種主管?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略以「...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故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不得兼任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什麼是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是政府為了維護勞雇雙方權益而對事業單位是否依法辦理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所實施之檢查。

總機構及其地區事業單位如何申報職業災害統計資料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勞委會近年來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評選時,常發現事業單位職業災害統計申報不確實或未有通報資料等情形(即地區事業單位併入總機構或總機構併入某地區事業單位),造成審查或評選作業之困擾,為據實呈現各行業及各事業單位職業災害統計之原貌,勞委會已於日前研商取得共識,有關事業單位設有總機構者,其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之填報規定如下:1.事業設有總機構者,總機構與其地區事業單位應分開填寫職業災害統計表,需注意事業單位名稱應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一致,不可簡稱或縮寫。2.各地區事業單位得自行填報職業災害資料,亦可由總機構彙總並代為填報,如採上網填報方式,則登入系統帳號為勞工保險證字號,惟如由總機構代填報者,其各地區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資料仍應逐筆個別登錄,不得合併為單一數據。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勞安3字第0980146342號函一、導論:早在1960年代就已經知道工作會造成精神壓力。西元1979年Karasek等人進而將工作與精神壓力以問卷試圖將其量化。近年來,對此議題的探討越來越多。根據1996年芬蘭統計,憂鬱症死亡人數中有4%可歸因於工作。依據澳洲的研究顯示,男性因工作因素造成的憂鬱症約佔男性憂鬱症13.2%,而女性更高,約為17.2%,而且均有顯著意義。在日本,申請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案件中,約有四分之一被鑑定為與工作有關。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不宜將與工作無關之精神疾病納入職災給付範圍。目前多數國家、世界勞工組織及歐盟等國際組織尚未將因工作壓力造成的精神疾病納入職業病種類表列項目。科學界對精神疾病的致病機轉至今仍有許多不明瞭的地方,一般認為,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而職業因素造成的精神疾病,以日本為例,1999年至2007年被認定的1058個個案中除一例腦部傷害所造成的器質性精神疾病外,其餘都包含於ICD-10中F3情感性疾患及F4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性與身體障礙疾病中。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世界約有3%人口罹患憂鬱症。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牽涉到疾病與工作之相關性的判斷,比較有爭議的空間。精神疾病的診斷卻又是疾病當中診斷較容易有爭議的,往往連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也不容易,而且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的時間才能確定診斷。憂鬱症是由許多因素所引發,其中基因是一項重要因素。以日本為例,憂鬱症患者中僅有五分之ㄧ可以找到相關的壓力事件,絕大部分(約80%)與心理壓力無關。因此,在確實致病機轉不明的狀況下要判斷憂鬱症與工作的相關性,很容易造成醫病、勞資間之爭議。心理壓力既然是一項一般認為引發憂鬱症的重要因素,如果對工作相關憂鬱症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過程可能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由此可見訂定認定參考指引與判斷流程的重要性。要判斷精神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對「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做一綜合評估。為了能客觀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特製訂此一客觀、具體、標準化之評估工具及認定參考指引。二、目標疾病: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中F0至F9之診斷。三、具潛在暴露的風險: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雖因工作別不同而有不同風險,但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與壓力事件的發生與否有更強的相關性,而這些壓力源有可能來自各種不同的工作,下列為其中較強之潛在風險:(一)遭遇生死交關之事故(如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而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二)因工作傷病而處於療養中的當事人,因病況急劇變化等,而遭遇極度痛苦。(三)極度的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四)重大疾病或受傷。(五)發生影響公司營運狀況的重大工作疏失。(六)遭到強迫退休。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由於此認定參考指引適用於所有ICD-10之F0至F9所有診斷,上述疾病之診斷由精神科醫師追蹤治療6個月,且至少6次門診後出具診斷證明,並註明診斷之ICD-10。若該患者過去有上述診斷之病史,經積極治療後,一年以上無症狀,之後再發病者,可視為新個案。五、流行病學的證據:在台灣,SARS期間,照顧SARS病患的護理人員中有憂鬱傾向及失眠的護理人員比例比其他單位的護理人員高(38.5% vs. 18.7%; 37% vs. 9.7%),顯示過重的壓力事件與憂鬱症狀相關。依據中央研究院針對生活壓力的研究顯示本人受重傷、事業上的轉變及工作被開革均為正常人及精神病人組所認為的重大生活壓力事件,而另有研究顯示,事業上的失敗或破產也屬重大生活壓力事件。美國在911攻擊事件後,有許多未受傷的人也有創傷後壓力症群,而臺灣的921地震過後也有類似情況,顯示事件的目擊者也與精神症狀相關。依據日本1999年至2007年的統計,因心理疾病受到職業災害認定者,男女比約為7:3。依年齡層區分,40歲以下者佔了6成;以產業別來看,製造業以22%居首;以從事職務來看,專門技術職佔28.3%最多;以疾病別來看,情感性疾病佔53.1%,而心因性障礙佔46.8%。六、暴露證據收集的方法:判斷職業性相關的精神疾病時,對暴露證據的收集應包括下列幾項:(一)勞工的工作時間表和工作項目、工作量、工作難易度以及從事該工作的時間。(二)暴露之事件種類。(三)暴露事件之時間,強度應儘量詳細紀錄。(四)如果需要,可詢問當事人之同事、上司、下屬、家人、朋友或蒐集其他書面或影像資料,或使用攝影機至工作場所,將工作場所及工作情況進行錄影紀錄。七、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的認定原則: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中F0至F9之診斷,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若有特殊情況,可追溯至1年),並排除發病前一年內曾有相關之精神病史、有明顯家族病史、或成癮物質濫用者,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非工作造成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表一「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及紀錄表」及表二「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分別記錄並評估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給予認定,其認定原則如下:(一)主要原則:1.首先需釐清有症狀的發生,並確認引起症狀的疾病屬ICD-10中F0至F9之診斷。2.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間,可以客觀地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烈的心理壓力,而發病時間在從事該工作之後。3.依據表一,針對:(1)是否曾發生與該精神障礙發病有關的事件;(2)依前述事件的實際嚴重程度做修正,及(3)評估事件帶來的變化等(需檢討工作的量、質、責任、工作場所的人與事物環境,以及支援/協助體制等,尤其是常態性的長時間工作,極可能形成準精神障礙發病的狀態。)來評估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強度,並檢討該程度是否可能造成精神障礙發病。修正情形包括「相當程度的嚴重」(持平)及「特別嚴重」(變強)。4.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到達表一綜合評估為「強」時,即可判斷為已到達可能造成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具體說明如下:(1)發生事件的心理壓力為強度「強(Ⅲ)」,而發生事件所帶來的變化為「相當程度的嚴重」時。(2)發生事件的心理壓力為強度「中Ⅱ)」,而發生事件所造成的變化為「特別嚴重」時。5.案例出現下列狀況時,不需依據表一,可在綜合評估中直接判斷為「強」度:(1)遭遇生死交關之事故等,而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時。(2)因工作傷病而處於療養中的當事人,因病況急劇變化等,而遭遇極度痛苦時。(3)極度的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等。(二)輔助原則:1.依據表二實施評估,確認發生事件所造成的心理壓力屬於強度「強(Ⅲ)」時,需調查發生事件的內容,檢討發生事件造成的心理壓力是否達到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2.若無參考強度者,由精神科醫師參考表列其他項目之強度,並評估是否有過度之情形。3.個人因素的評估方法為,針對:(1)精神障礙的病史;(2)生活史(社會適應狀況);(3)酒精等依賴狀況;(4)性格傾向等進行評估,以評估個人心理層面的反應性及脆弱程度,檢討是否達到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三)是否因工作引起精神障礙的具體判斷:判斷因工作引起之精神障礙,需符合下述三要件:(1)屬於對象疾病之精神障礙發病;(2)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間,可客觀地認定是因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烈的心理壓力;(3)無法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工作以外的心理壓力及個人因素,而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判斷流程請參考圖一,該流程說明如下:1.依表一評估心理壓力情形:1.1經表一綜合評估心理壓力為「弱」或「中」則為非工作因素所引起。1.2經表一綜合評估心理壓力為「強」時,應依表二評估非因工作因素造成的心理負荷程度。2.依表二評估心理負荷情形:2.1經表二評估結果無特殊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且無特殊個人因素者,可判斷發病是因為工作因素所引起。2.2依表二評估結果為有特殊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或有明顯個人因素者,應進行相關因素對發病影響之具體檢討與綜合評估。2.2.1經綜合判斷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為強度,但非極端嚴重之狀況,且個人方面無明顯個人因素者,可判斷發病是因為工作因素所引起。

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是否仍須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是否仍須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02-18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略以:「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執行作業危害預防(墜落預防、侷限空間危害防止...)、機械設備操作安全、化學品管理、作業環境測定、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健康管理、變更管理、採購安全管理、承攬安全管理、自動檢查、緊急應變措施、個人防護具管理及教育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訂定具有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分工、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要項之具體實施計畫,包括: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侷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健康管理計畫、變更管理計畫、採購安全管理計畫、承攬安全管理計畫、自動檢查計畫、緊急應變計畫...等。另依本辦法第12條之2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要包括「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事項,係藉由P-D-C-A管理循環建立制度化、系統化之管理體系,依TOSHMS驗證規範4.3.2「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規劃」章節所示,組織於建立、實施及維持其管理系統時,即應能確保已遵守國家相關法令要求事項,故前項管理計畫應屬管理系統之一環,兩者應相輔相成。是以,事業單位如經TOSHMS驗證通過,自應訂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促進職場安全健康。

現階段危害物質屬混合物者是否適用法規需要危害分類並製作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現階段危害物質屬混合物者是否適用法規需要危害分類並製作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1)倘混合物之成分屬含有“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者,應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危害物質之分類及標示。(2)若混合物之成分雖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之危害物質,但其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危害物質(如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等危害物質),仍可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辦理,未來俟勞委會公告適用後,再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但事業單位將上開未適用物質,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分類及標示系統,基於法規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亦符合法規之規定。(3)若混合物之組成物質不含「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時,自無該法規適用,廠商得在產品責任之考量下,自行提供該化學物質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是否仍須要製作危害物質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

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是否仍須要製作危害物質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未適用該規則法規之化學物質,自無須依該規則規定辦理,惟廠商得在產品責任之考量下,自行提供該化學物質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內,但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1062種危害物質,其標示及物質

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內,但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1062種危害物質,其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如何製作?

目前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為何?

目前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為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我國化學品GHS危害分類及標示制度將於97年12月31日起實施,為減緩相關廠商適用新制度衝擊及轉換準備時間,勞委會參考日本及紐西蘭等國將化學物質採分階段實施之作法,並審慎考量各國實施期程,採分階段公告方式實施。我國勞工作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如附示意圖)。範圍如下:(1)「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明確列舉之危險物及有害物名稱之危害物質(計413種)。(2)勞委會於97年12月5日以勞安3字第0970146313號令釋附表一採定義式危險物之危險物(計649種)。故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扣除重覆者共1062種,事業單位需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總機構如依安衛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管理單位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總機構如依安衛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管理單位如何設置?可否兼辦其他業務?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 事業單位如依上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其所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仍應為一級單位,但不受「專責」之限制,得兼辦其他與安全衛生相關之業務,回歸事業單位自主管理,惟仍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所設之一級管理單位之名稱及管理人員之職責及工作事項等,則應依其原報經認可之安全衛生組織及其職掌事項辦理之,不得由內部任一部門具相關資格之人員掛牌及執行業務。

依安衛管理辦法條規定第12條之2及第90條是否應於97.07.09前通過驗證才可免設專責管理單位?

依安衛管理辦法條規定第12條之2及第90條是否應於97.07.09前通過驗證才可免設專責管理單位?且是否為強制驗證,否則違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自動檢查辦法第6條之1規定:「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是以,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於修正發布日後6個月內建立合適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如該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另查該辦法現行規定,並未要求上述事業單位一定要通過TOSHMS驗證。

依安衛管理辦法第89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構)是否僅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擇一報核即可?或應將

依安衛管理辦法第89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構)是否僅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擇一報核即可?或應將兩者一併報核?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除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外,尚須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是以,第一類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依該辦法第89條之1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設置之替代申請時,如其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內容已涵括執行層面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得僅提報前者送本會核定。如否,宜一併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本會,俾全盤瞭解該機關(構)勞工安全衛生推動情形。

請問事業單位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指引建置安衛管理系統時,是否需包含該指引內所規範之採購管制?如未將

請問事業單位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指引建置安衛管理系統時,是否需包含該指引內所規範之採購管制?如未將採購管制納入系統是否違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本會96年8月13日發布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已包含採購管理事項,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2規定,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該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留存執行紀錄備查。同辦法第12條之1及12條之4亦均有採購管理規範事項。是以,如上述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將採購管理建置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內或未實施採購管理,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法第34條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訓練單位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的學員名冊等如有異動時,法規是否規定異動比例之上限?

訓練單位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的學員名冊等如有異動時,法規是否規定異動比例之上限?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1-17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規定,有關訓練單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訓練計畫報備書及學員名冊等文件,如有異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應於開訓前1日,再檢附變更事項報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學員異動比例,該規則並未明定,惟考量該異動期限已縮短為1日,如學員異動比例過高,恐造成審核作業的不便及困擾,為提昇行政效率,仍請力求實際開班人數及名冊與原報備者一致。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期滿者,訓練單位是否辦理學、術科測驗?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10-12 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公告自本(98)年9月1日起,參加「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其測驗必須經堆高機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才具有是項操作人員資格。另同條第2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30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因此,訓練單位自98年9月1日起,對於接受上述堆高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者,即不須再施予學、術科測驗,以避免造成誤解。

自98年3月1日以後,辦理「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的術科實習應如何進行?

自98年3月1日以後,辦理「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的術科實習應如何進行?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03-12 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12及格式4規定,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實習總時數至少8小時,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一組,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為使參訓學員在堆高機訓練過程中能確實掌握堆高機檢查、行駛及裝卸等操作技巧,培養正確安全操作習慣,依「堆高機操作人員實習規範」規定「基本行駛」及「裝卸作業」二站原則上每人現場實作至少5次,在各站應能達到10分鐘內完成所有動作之標準,得由講師視學員狀況及其熟悉度彈性調整之。故各訓練單位於安排該操作實習課時,應以15人以下為一組,實習機具應至少2部以上,術科實習講師應以各站至少1人以上為原則,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每人實作次數及完成動作之時間標準,仍應符合上述實習規範之規定。惟如參訓學員人數超過15人以上者,仍應以上述比例原則增設其場地規格、堆高機機具、講師及術科實習時間。

如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認定?

如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認定?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9-08 準備資格認定的文件為:1.個人名義發文之申請書一份2.畢業證書(加蓋學校章)3.成績單正本或影本加蓋學校章3.戶籍謄本.將上述資料寄送台端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憑辦,如戶籍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此類推.

教育訓練使用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是通過「技術士技

教育訓練使用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是通過「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場」核定嗎?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8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略以:「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係指未來訓練單位辦理經本會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20條至第25條規定,取得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後,方得辦理該職類之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否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

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否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8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辦理,另依該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辦理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15日前檢附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是以,事業單位辦理該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辦理同條第9款至第12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則免報備。

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書是否具有相同效力?

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書是否具有相同效力?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8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者皆具有擔任該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格。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略以:「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照並不具同等效力。

 

我該如何設置勞安人員?人數為何

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視公司之類別及人數依規定設置勞安人員之類別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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